图2-2 中国土地权利体系
对于农村的土地所有权归属,我国立法表述多有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为“集体所有”,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则是“农民集体所有”,其他土地相关立法也多作模糊处理。不过不管立法如何表述,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性质是立法普遍承认的。学者梁慧星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为“农村劳动群众集体经济组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自己所有的土地的权利,是我国社会主义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重要形式”[46]。从根本上讲,集体土地所有权并不是一项传统的私法上的所有权,它是由特定村落的农民共同占有集体土地而形成的公有权。公有权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农民作为集体的一员,他们是集体土地的所有者,享有共同占有集体土地的权利;另一方面农民离开集体则不能带走任何一块土地,所以他们又不是土地的所有者,只有当农民个人享有的土地所有权与本集体其他农民享有的土地所有权结合在一起时,才能构成集体所有权。[47]据此,农民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础,毋庸置疑地享有成员权。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59条第1款予以进一步的确认:“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而“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成员集体是指农村一定的集体所有的社区范围的人的整体”[48]。这与日耳曼法“总有”中的“成员权”和日本民法中的“入会权”相似[49],学界多将此称为“社员权”[50]。可见,农民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由农民集体成员组成的成员集体。据此可知,集体成员所有权是成员集体所享有的权利,而该权利所形成的利益,最终应由组成该集体的每一个成员获得。“集体所有权只有具体化为各种成员权益,方能真正保障其权利目标得以实现”[51]。那么,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归属于农民集体,也就意味着成员集体享有该项权利,而该所有权所承载的利益,终将需要落实到组成集体的每一个成员的身上。